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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公眾參與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9號)

    《甘肅省公眾參與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2年9月23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3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保障和規范公眾有效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眾,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公眾參與,是指在制定地方性法規過程中,公眾主動或者受邀參與表達立法意愿、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起草單位開展立法活動,以及公眾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開展公眾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遵循公開、公正、便利和有序的原則。

    第五條 公眾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第六條 公眾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由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組織。

    其他國家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做好公眾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的相關工作。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起草單位應當為公眾參與立法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公開征求公眾立法意見和建議的主要方式:

    (一)將法規草案在媒體上公布征求意見;

    (二)通過媒體向公眾公開征集法規草案建議文本;

    (三)通過媒體向公眾征集五年立法規劃項目和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四)組織公眾參加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相關會議;

    (五)將法規草案發至有關單位和個人征求意見。

    充分運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新技術,開展立法需求分析、社情民意調查,為地方立法提供量化論證和決策依據。

    第八條 公眾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的主要方式:

    (一)向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或者法規草案建議文本;

    (二)受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委托,提出法規草案建議文本;

    (三)通過信函、傳真、電話、互聯網等,提出具體意見和建議;

    (四)應邀參加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相關會議;

    (五)應邀旁聽法規草案審議。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征集五年立法規劃項目和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應當發布與公眾參與相關的立法信息。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起草單位公開征求公眾對法規草案的意見的,應當發布與公眾參與相關的立法信息。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眾參與立法的相關信息。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所發布的信息,應當完整、準確,有利于公眾有效參與。

    第十一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充分發揮人大代表主體作用,通過召開座談會、調研走訪、書面征集等形式征求相關領域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加強立法協商,充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在立法協商中的作用。

    對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立法事項,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可以商請政協召開立法協商座談會,并形成立法建議。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注重發揮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立法顧問智庫作用和專業優勢,發揮基層立法聯系點聯系基層人民群眾的作用,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詢服務。

    第十四條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或者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征求意見時,應當召開由專家學者、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利益相關方的代表及其他公眾參加的論證會。

    擬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或者直接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或者公眾對有關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教學科研機構、社會團體、中介組織等召開論證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會議聽取意見。

    對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立法項目,應當充分聽取有關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可以根據立法工作實際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召開公眾參與的座談會等立法工作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的主要內容和具體要求通知參加人,并提供相關的立法參考資料。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召開公眾參與的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立法工作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對征集到的公眾意見和建議歸類整理、分析研究,對科學、合理的意見建議,應當予以采納。

    提交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審議的法規草案,提案人應當在草案說明中對公眾參與的基本情況予以說明。

    地方性法規統一審議機構應當在法規審議結果報告中對公眾參與的基本情況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 公眾認為正在實施的地方性法規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在立法后評估工作中,可以根據需要邀請人大代表、政府相關部門、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單位及專家學者參與。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應當建立激勵制度,鼓勵公眾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并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公眾予以表彰獎勵。

    公民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時,其所在單位應當提供便利。公民應邀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所支出的差旅費、誤工費等費用,由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公眾參與地方性法規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公眾參與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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